(2014)铜法民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益平与彭俊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益平,彭俊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1482号原告高益平,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云廿,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彭俊晓,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地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149号(亲水湾)附17、18、1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4784-2。负责人娄亮,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了原告高益平与被告彭俊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益平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廿,被告彭俊晓,以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益平诉称,2014年8月23日13时5分,被告彭俊晓驾驶台企车牌号为渝CV6X**号小型轿车沿社济乡村道路行驶至离平滩镇1公里5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JWX**号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安居公巡中队认定,被告彭俊晓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因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的医疗费166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48天×32元/天),护理费11120元(80元/天×139天),误工费23167.13元(166.67元/天×139天),残疾赔偿金45388.80元(25216元/年×18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86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02064.89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彭俊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V6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彭在明。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按44天计算,标准按32元/天计算无异议,护理费天数按44天计算,标准按80元/天计算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摩托车维修费认可58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彭俊晓辩称,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彭在明系其父亲,其借用其父亲的车;其他同意被告财保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5分,被告彭俊晓驾驶台企车牌号为渝CV6X**号小型轿车沿社济乡村道路行驶至离平滩镇1公里5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JWX**号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安居公巡中队认定,被告彭俊晓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医治,于2014年10月9日伤势好转出院,住院44天。用去住院医药费14998.34元、门诊医药费1694.62元。2015年4月9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益平伤残程度为X(十)级。原告为鉴定用去鉴定费800元(包括影像专家会诊费100元)。另查明,渝CV6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彭在明,彭俊晓与彭在明系父子,彭俊晓系借用彭在明的车,彭在明出借车辆没有过错;渝CV6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彭俊晓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还查明,高益平系城镇居民,渝CJW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维修花费5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处方单、费用汇总单、摩托车维修发票、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彭俊晓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重庆市铜梁县龙人世家龙灯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缺乏合理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彭俊晓与原告高益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被告彭俊晓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彭俊晓的侵权责任。彭在明出借车辆没有过错,其不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彭俊晓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由于渝CV6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彭俊晓与原告高益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6692.9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予以主张医疗费16692.96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48天×32元/天)的请求,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其赔偿标准本院按每天32元计赔,经计算为1408元(32元/天×44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1120元(80元/天×139天)的请求,原告住院44天,其赔偿标准本院按每天80元计赔,经计算为3520元(80元/天×44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护理费352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5388.80元(25216元/年×18年×10%)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赔,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十级,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749.90元(25147元/年×17年×10%)。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42749.9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800元(包括影像专家会诊费1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予以主张鉴定费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鉴于其住院地点及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主张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860元的请求,有渝CJWX**号摩托车修理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主张58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66050.86元[16692.96元+1408元+3520元+42749.90元+800元+300元+58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0元(医疗费166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8元=18100.96元,不足部分8100.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46569.90元[66050.86元-16692.96元-1408元-800元-580元=46569.90元(扣除医疗费166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8元、摩托车维修费580元和鉴定费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580元。对于不足部分8100.96元,原告自负50%即4050.48元(8100.96元×50%),另50%即4050.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645.43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经计算为:4050.48元-8100.96元×50%×10%=3645.43元]。被告彭俊晓赔偿405.05元[对于被扣除的10%的非医保用药费,应由被告彭俊晓赔偿,经计算为:8100.96元×50%×10%=405.05元]。仍有不足部分鉴定费8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彭俊晓承担400元,原告高益平负担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3167.13元(166.67元/天×139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3周岁(截至2015年2月9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等误工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施救费280元的请求,缺乏合理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费共计60795.33元(10000元+46569.90元+3645.43元+580元),被告彭俊晓应赔偿原告损失费805.05元(400元+40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益平损失费60795.33元。二、被告彭俊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益平损失费805.05元。三、驳回原告高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交纳259元,由被告彭俊晓负担129.50元,由原告高益平负担1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青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