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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朝阳,陈尾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朝阳,陈尾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355号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道28号-3001A。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雪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芳,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朝阳,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尾金,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朝阳、陈尾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朝阳、陈尾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8%,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自延迟支付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并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计收管理费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为二被告办理了贷款手续,并于同日全额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未能如期还款,至今未能清偿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朝阳、陈尾金偿还合同期内剩余借款本金52708.77元,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1138.53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至二被告全部清偿实际款项之日的罚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放款;2、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借款合同足额向二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3、被告还款凭证,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4、系统截图,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3月7日合同期内剩余的本金和利息。被告赵朝阳、陈尾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朝阳、陈尾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朝阳、陈尾金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朝阳、陈尾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1.08%;还款方式为双月等额本息。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按《借款合同》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并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计收逾期管理费,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办理了贷款手续,并于同日将借款300000元支付给被告赵朝阳、陈尾金。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如期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708.77元,利息1138.53元。经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应当如期全额偿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故原告主张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账户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朝阳、陈尾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708.77元。二、被告赵朝阳、陈尾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1138.53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罚息。三、被告赵朝阳、陈尾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保全费732元,共计187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代理审判员  刘 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志雄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