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谢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谢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雄民初字第0919号原告刘某甲。原告谢某。被告刘某乙,成年,系原告长子。被告刘某丙,成年,系原告次子。被告刘某丁,成年,系原告三子。被告刘某戊,成年,系原告四子。被告刘某己,成年,系原告五子。被告刘某庚,成年,系原告六子。被告刘某辛,成年,系原告七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谢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赡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谢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甲、谢某负担。审判员 王会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