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中执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资中县勇全碎石加工厂与王华良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910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华良,资中县勇全碎石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资中执字第910号申请执行人王华良,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资中县勇全碎石加工厂,住所地资中县双河镇上马门村。负责人陈勇,厂长。原告资中县勇全碎石加工厂与被告王华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资中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华良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资中县勇全碎石加工厂向其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共计91393.97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资中县勇全碎石加工厂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7月25日前履行我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91393.9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270元,被执行人资中县勇全碎石加工厂未履行。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资中县勇全碎石加工厂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华良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余款款项申请执行人王华良自愿放弃。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经征得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举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耿征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