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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58号02邝择荣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五顶岗天湖股份合作经济社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择荣,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天湖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邝择荣,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天湖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五顶岗天湖村。负责人李学深。原告诉被告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鱼塘有偿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土名“牛握塘”鱼塘一个,承包期从2010年正月二十至2015年正月二十共五年,面积五亩,每年租金8820元及电费500元。2014年2月,因供给鱼塘用水的水涌大部分被征用单位填泥土时填平,泥土也占用了原告安装在水涌上的水泵位置,从而中断原告鱼塘从水涌自行泵水进鱼塘进行养殖的需要。按在鱼塘养殖麦鲮种用于供给养桂花鱼饲料,周期为12天,养殖两批,造成直接损失36800元。请求判令被告:一、减免2014年承包金8820元及电费500元;二、赔偿原告鱼塘养殖两批鱼种利润损失36800元;三、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鱼塘承包合同一份、照片四张,并申请二个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鱼塘)有偿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村土名“牛握塘”鱼塘一个(面积5亩)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年限为五年,从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至2015年正月二十,每年承包金8820元、上交电费500元。之后,原告进行鱼塘养殖。2014年2月,因供给鱼塘用水的水涌大部分被征用地单位填泥土时填平,征用单位另行挖了一条水沟用以接驳鱼塘泵水的水涌,被告也敦促该工作,然而新沟水量满足不了原告鱼塘从水涌自行泵水进鱼塘进行养殖的需要,致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没有交纳2014年承包金和电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本案主要争议在于鱼塘养殖用水的水涌水量是否能满足原告自行用水泵泵水进鱼塘所需。因鱼塘养殖需用水时的取水点沿用的水涌大部分被泥土所填,新开水沟水量难以保证,造成原告泵水受限。但未实质性妨碍原告进行鱼塘养殖。原告据此要求免交鱼塘承包金,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土地开发造成养殖条件改变,承包方客观上有损失,发包方应予以适当补偿,因而本院考虑酌定可减交四成承包金,即原告应承担60%。被告的水泵已不起作用,故原告没有必要向被告支付泵水电费。原告在明知鱼塘用水困难的情形之下还将鱼塘干掉,造成后来鱼塘用水受困,对此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养殖经营有风险,利润是期待利益,并非既得利益,原告请求对养殖鱼种利润损失予以赔偿,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邝择荣向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天湖股份合作经济社缴纳2014年的鱼塘承包金5292元。二、免除原告缴交2014年的电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负担416元,被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宏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颖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