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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英敏与毕中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敏,毕中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308号原告:吴英敏。被告:毕中魁。原告吴英敏为与被告毕中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中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毕中魁是临海市临联工艺加工厂的法人代表。由于临海市临联工艺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毕中魁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吴英敏借款50000元,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吴英敏借款4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收到被告亲笔签名借条两份,口头约定六个月内还清,可被告一直不还。2013年在原告的催讨下,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利息67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8月2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6700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毕中魁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3份。拟证明被告毕中魁于2011年8月27日、8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3年8月27日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本院已向被告毕中魁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被告毕中魁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毕中魁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间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中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英敏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6700元执行时可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被告毕中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