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陈利英、邱建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陈利英,邱建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君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水文,男,经理。被告陈利英,女。被告邱建光,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诉被告陈利英、邱建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水文、被告陈利英、邱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被告陈利英申请,2011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陈利英发放准贷记卡一张,授信金额人民币3万元,该准贷记卡由被告邱建光提供担保。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陈利英共向原告透支本金29959.25元,银行卡透支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银行卡本息,到2015年4月17日止,被告欠本金29959.25元,利息12268.34元,合计42227.59元。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银行卡透支本金29959.25元,利息12268.34元,本息合计42227.59元(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后期利息另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利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邱建光辩称:原告所诉为陈利英的准贷记卡提供担保不是事实。一、答辩人不认识陈利英,谈不上为其担保,且有陈利英的书面证明为证。二、原告的担保材料不完善,无担保人工作单位领导的签名和财务印章。三、答辩人虽在空白担保合同上签名,但无手印不能生效。因担保对象不是陈利英,且放款时未核实,是原告的过错,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四、准贷记卡有期限,事隔四年后原告才告知答辩人,不符合准贷记卡的相关规定。五、身份证不是本人提供,因曾为陈圣刚担保,答辩人的身份证存放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陈利英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被告陈利英声明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并授权原告向有关方面进行核查,被告陈利英表明已仔细阅读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时,被告邱建光声明个人保证人所填内容属实,表明已仔细阅读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愿为被告陈利英担保,对其金穗准贷记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邱建光签订《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邱建光为被告陈利英五年内因使用准贷记卡所形成的债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准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1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陈利英发放了一张金穗准贷记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被告陈利英在收到贷记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未能全数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陈利英透支本金29959.25元,利息12268.34元,合计42227.59元。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利英身份证、办卡申请表及保证人资料、利息计算清单和被告邱建光的身份证、收入证明、《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及原告和被告陈利英、邱建光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经营权。被告陈利英在申请领用金穗准贷记卡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利英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原告、被告陈利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陈利英应按章程和合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陈利英发放了金穗准贷记卡,被告陈利英持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原告与被告邱建光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利英对被告邱建光使用准贷记卡形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邱建光对被告陈利英的透支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被告邱建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利英追偿。原告提供的办卡申请表及保证人资料、利息计算清单、《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证明了被告陈利英系欠款人、被告邱建光系担保人;被告邱建光提供的有利害关系的其外甥陈圣刚的出庭证言,其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供的《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且被告邱建光提供的案外人陈志辉的《证明》,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也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故被告邱建光提出不是本案担保人和担保与自己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9959.25元、利息12268.34元,合计42227.59元,此款由被告邱建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利英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的2015年4月16日后至被告陈利英还清信用卡透支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邱建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陈利英、邱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渝轩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