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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少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少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倪某,女,1987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倪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举债从事不正当业务,不务正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其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为此发生吵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13年12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之间未有任何联系与沟通。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半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上次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都无法联系上。被告并没有不务正业,被告注册了一个公司,只是没有固定经营场所。被告在外借款是用于青奥会广告复印业务,原告对此也知情。原告可能是由于房屋装修问题才提出离婚,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XX月XX日结婚。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双方居住在本市XX区XX园。2013年8月起,双方搬至本市XX区XX花园居住。2013年10月13日起,被告搬离住所,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1月,本院判决未许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5年4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有三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被告刘某某。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玄少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长期分居,本院2014年1月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加之被告有多笔债务未及时清偿,使夫妻信任度下降,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结合双方的婚姻状况,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倪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XXXX76。审 判 员  陈文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褚孟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