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孙某,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临湖镇竹园村竹园*号,身份证号码3623231973********。被告邵某,务农。原告孙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我与被告到玉山县临湖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续期间,被告沉迷赌博,还有出轨行为,对家庭不负责任,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由玉山县临湖镇竹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一年多,被告邵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邵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并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到玉山县临湖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一年多,被告即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邵某承担。另查明,双方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被告没有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且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的与其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由于双方缺少沟通,婚姻基础不牢。原、被告婚后仅一年多时间,被告即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邵某离婚。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仕光审 判 员 涂鸿星人民陪审员 曾方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梦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