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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杜吉友与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吉友,李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35号原告杜吉友,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李琴,又名李小琴,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杜吉友诉被告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吉友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李琴在原告的“济源市永兴模板厂”购买40000元木胶板,被告称第二天就支付货款。2012年1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要货款,被告推脱,为原告写下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琴支付欠原告的木胶板款40000元。被告李琴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杜吉友的身份;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琴拉原告杜吉友的建筑模板,价款为40000元。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杜吉友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李琴购买原告杜吉友40000元木胶板,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琴于2012年11月18日购买原告杜吉友木胶板,价款为40000元。被告李琴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条今欠老杜木胶板款40000元肆万元正李琴2012.11.18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琴一直推脱,未予支付。2014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因被告李琴及其爱人杨根会均长期未在家居住,无法向其送达应诉手续,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G38版刊登公告,向被告李琴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转普通程序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李琴购买原告杜吉友的木胶板,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琴(李小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吉友木胶板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刑军审 判 员  李华军人民陪审员  朱国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司萌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