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阿碎与王琼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阿碎,王琼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林阿碎,女,汉族,1954年6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赖振雄,漳州市龙文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琼英,女,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75********,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古塘路**号漳糖新村**幢***室。原告林阿碎与被告王琼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斐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阿碎的委托代理人赖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琼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阿碎诉称,2014年11月26日8时5分,王琼英驾驶芗城×××××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龙文区九龙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孚美村路段,遇道路交通情况,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所驾车碰撞自其右侧缺口进入道路站于路面的行人林阿碎,造成林阿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3506032201401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琼英未遵守操作规范和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阿碎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林阿碎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10天。林阿碎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3581.9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358.19元、护理费4728.5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综上,请求判决王琼英赔偿林阿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230.99元。被告王琼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8时5分,王琼英驾驶芗城×××××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龙文区九龙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孚美村路段,遇道路交通情况,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所驾车碰撞自其右侧缺口进入道路站于路面的行人林阿碎,造成林阿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3506032201401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琼英未遵守操作规范和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阿碎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林阿碎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33581.93元。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保持切口干燥,当地正规医院常规换药,两天换1次,至术后12天左右;2、三个院内避免提拉重物及过多劳动,适当行右上肢肘部、手部各关节屈伸旋转功能锻炼;3、出院后第3、6、12月来院复诊,决定是否能够持重物,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取内固定费用约合8000元等内容。林阿碎提交《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一)林阿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林阿碎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其中住院天数1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50日。”。另查明,林阿碎属于农村失地农民。经本院审查,确认林阿碎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3581.9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护理费4728.5元(135.1元/天×10天+135.1元/天×50天×0.5),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14193.23元。2015年5月13日,林阿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琼英赔偿林阿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230.9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王琼英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与行人林阿碎发生碰撞,造成林阿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琼英负事故主要责任,林阿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琼英的侵权行为与林阿碎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王琼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70%民事侵权责任。林阿碎的出院医嘱中对其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予以明确,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林阿碎提交的医疗材料中未有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林阿碎提交的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孚美村民委员会与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征用土地赔偿清单、龙文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审批表、被征地农户基本信息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林阿碎系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应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王琼英应赔偿林阿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9935.26元(114193.23元×0.7)。综上,林阿碎请求王琼英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王琼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琼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阿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9935.26元。二、驳回原告林阿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0元,由原告林阿碎负担41元,由被告王琼英负担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斐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