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商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卢炜烽与浙江万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王章华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万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卢炜烽,王章华,黄作权,张建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芳梅。委托代理人:李光耀、黄琳,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炜烽,经商。委托代理人:徐焕崇,青田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章华,务工。原审被告:黄作权,务工。原审被告:张建宁,务工。上诉人浙江万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卢炜烽、原审被告王章华、黄作权、张建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4)丽青商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万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万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卢炜烽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万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0元,依法减半收取8740元,由上诉人浙江万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悦琛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