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齐卫国与锦州光彩实业有限公司、锦州光彩市场有限公司、锦州光彩市场业主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齐卫国,锦州光彩实业有限公司,锦州光彩市场有限公司,锦州光彩市场业主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2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卫国,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光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才,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光彩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才,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光彩市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冯秀丽,该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齐卫国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光彩实业有限公司、锦州光彩市场有限公司、锦州光彩市场业主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一终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卫国申请再审称,齐卫国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没有认真审核齐卫国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请求再审改判锦州光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给付齐卫国经济损失120,565元,锦州光彩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卫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锦州光彩实业有限公司和锦州光彩市场业主委员会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主要证据已经质证。齐卫国申请再审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均为原审卷宗存在的,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判决正确,齐卫国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依据,应当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中,齐卫国并未停止在光彩市场二号厅一层鞋区42号的经营活动,其摊位经营条件并未改变。锦州光彩市场有限公司将齐卫国货品搬至其他营业室,但并未拒绝返还。故齐卫国提出要求锦州光彩实业有限公司、锦州光彩市场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齐卫国经济损失的问题,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齐卫国的再审请求中所称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齐卫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卫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晓东审 判 员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李 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金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