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谢斯云与钟胜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斯云,钟胜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28号原告谢斯云,男,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钟胜洪,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谢斯云诉被告钟胜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丰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胜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斯云诉称,原告于2012年供树脂给被告厂生产用,在2013年2月5日结数后被告还欠原告11万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欠款,但被告在2013年6月左右支付2万元给原告后未再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同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本人身份证及《欠条》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与被告欠原告9万元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件反映了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本人签名及按指印确认,清楚反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钟胜洪向原告出具一张书写的《欠条》,内容载明:“今欠谢斯云20**年树脂款共壹拾壹万元正人民币(110000元)。注:要在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此据,欠款人:钟胜洪,2013年2月5日”。对于债务构成及清偿情况,原告庭审中确认:涉案债务是原告给肇庆一家工厂推销货物时被告结欠的,原告作出推销方,相应的货款出具对象为原告而非工厂的原因在于出货后责任由其承担,相应的货款追讨也是由原告承担。《欠条》注明的11万元债务是原告与被告核算以前所有欠的货款后,由被告出具该《欠条》确认尚拖欠的货款总额。被告出具《欠条》后,除2013年6月左右支付过2万元,之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就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提交了被告书写签名确认的《欠条》予以佐证。该《欠条》清楚注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金额、还款时间,原告也对债务构成、清偿情况做出合理解释,且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清偿债务进行自认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债务结欠事实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理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推翻。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上列事实进行举证、抗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截止本诉发生,仍结欠原告货款90000元之事实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欠条》的约定,被告理应2013年5月15日前清偿涉案债务,现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剩余拖欠的90000元货款,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胜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斯云支付90000元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结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钟胜洪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胜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伦国伟岑绮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