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林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林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微省太和县,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3日15时30分许,酒后驾驶皖K9H0**号普通低速货车,从白河林业局出发,准备前往白山大街火车站两江路口配货站,当行驶至两江路口头道检查站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长白山中心医院进行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中乙醇测试报告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长白山司法局池北区司法所评估,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酌情予以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晓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锡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