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辖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梁某与左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某,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上诉人左某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了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的证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之父是该公司的总经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在2014年6月之前一直居住在城阳区的工作单位,被上诉人也共同居住在此。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自称其户籍在青岛市市南区,2014年6月前长期居住在位于城阳区的工作单位。故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的住所地在平度市,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凌屏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