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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三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建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廖,男,汉族,1996年3月3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廖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建廖用体内藏毒方式将毒品海洛因从打洛带至景洪,在勐海县打洛镇五分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建廖从体内排出海洛因净重356.19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排毒记录及指认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建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建廖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建廖用体内藏毒方式将毒品海洛因从打洛带至景洪,在勐海县打洛镇五分场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从被告人王建廖体内排出的海洛因净重356.19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柏梓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建廖的自然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小南门派出所民警杨某某、曾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0日17时许,民警在西双版纳州勐海县五分场开展公开查缉工作时,查获一名涉嫌运输毒品的男子王建廖,王建廖交代体内藏毒的事实。3、排毒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排出毒品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等,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王建廖进行质证后,确认:民警查获从被告人王建廖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56.19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建廖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以上毒品已依法收缴。相关物证照片已由被告人当庭确认,并在卷佐证。4、证人王兆鹏证言:我是云K116**大巴车司机,我们的路线是从景洪至打洛的往返路线,我开的这趟车子是今天(12月10日)下午17时25分从打洛车站出发,被你们抓的那名男子是在客运站台购买的车票。他的车票是直接到景洪的,他坐的是01号座位。后来我们来到勐海县打洛五分场公开查缉点接受你们检查时,01号座位上的男子被你们发现可能带有毒品。5、景洪市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经检查,被告人王建廖腹部体内见多个异物影。6、被告人王建廖供述:2014年4月份,我在乌鲁木齐打工时认识一个男的,我叫他叔叔,认识了三个月他就问我要不要做生意,我问他做什么生意,他说运输毒品,他跟我说运一次给我一万元,他说了几次我就同意了。我就帮他运了一次毒品,从缅甸小勐腊运到成都,他当时没有给我1万元的运费,他说叫我再运一次,然后一起给我两万元。到了12月8日,我从成都坐车到景洪,从景洪转车到打洛,坐摩托到了小勐腊,还是上次那个男的联系我,把我带到鑫豪大酒店,这次我住在三楼K8311号房间,12月9日晚上他把毒品带过来,这次除了海洛因还有红色那种毒品,我只吞了海洛因,吞了42颗,吞完后我休息到15点多,然后坐摩托车到打洛,17时25分从打洛坐车准备到景洪,17时40分左右在打洛镇五分场就被警察抓了。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廖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携带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建廖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采用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其应对自己实施的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王建廖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廖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9年12月10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6.1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孟蓉代理审判员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克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