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廖振星抢劫罪,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振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5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振星,户籍地广东省增城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振星犯抢劫、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振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抢劫的事实2014年2月1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廖振星伙同同案人凌某征(已判刑),经商量策划后。蓄意进行抢夺,由被告人廖振星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载凌某征寻找作案目标,当行驶至增城市荔城街开园路5号对出路段,遇见被害人单某乙手拿手提包乘坐电动车经过,便靠近被害人,由同案人凌某征伸手抢被害人单某乙手中的手提包时,因被害人拉着手提包不放手致其及乘坐的电动车跌倒,造成被害人的手部和腿部被擦伤,后同案人凌某征强行将被害人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银行卡、医保卡、业主卡等财物)抢走。抢后被告人廖振星及同案人凌某征逃离现场,后共同分赃。破案后,缴获被害人单某乙被抢的雅居乐业主卡1张发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单某乙在财物被抢后报警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开园路5号对面路边。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在被告人廖振星住处缴获被害人单某乙的雅居乐业主卡一张,现已发还被害人。4、被害人单某乙的陈述:2014年2月11日21时45分许,我乘坐同事李某丙的电动车,途经增城市荔城街开园路5号路段时,被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后面来抢我的手提包,我一直拉着手提包不放,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男子继续出力拉我的手提包,双方僵持十秒钟左右,该男子突然大力抢我的包,把我和李某丙及电动车拉倒在地上,对方将我拉倒后,我被拖了一小段路,最后我拉不住手提包就被他们抢走了。我的手在被拖的过程中被擦伤,我的左大腿、小腿外侧位置都有青淤,李某丙的手背也被擦伤了。我被抢的是一个黑色的长方形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0多元、工商银行借记卡及广发银卡信用卡各一张、两张医保卡,雅居乐业主卡一张等物。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4年2月11日21时30分许,我驾驶电动车搭载同事单某乙回家,当行至增城市荔城街开园路5号路段时,我感觉电动车在晃动,后我控制不住电动车,我俩连人带车跌倒在地上。跌倒后,有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名男子)从我身边经过,我当时没想到是抢劫,只是以为对方把我们撞到了,我就骂了一句,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男子就回头看了我一下,然后那两名男子就驾驶摩托车逃跑了。后来我扶单某乙起身时,单某乙说她被人抢了手袋,她的手和脚都被擦伤了,手上有流血,左腿部外侧有淤黑。我的手掌背部有擦伤。单某乙被抢的是一个黑色长方形手提包,她的手袋是我们被拉跌倒后被抢走的。6、同案人凌某征的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由廖振星驾驶摩托车搭着我,去到荔城街开园路5号(荔城交警中队门口附近)对出路段,我动手抢一名坐在电动车后面的女子的包,当时她抓着包不放,廖振星加油往前走,我就抢到包了,但该女子和那名驾驶电动车的男子都跌倒了。我们抢得的包内有现金约2000元,银行卡、业主卡等财物。7、被告人廖振星的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驾驶摩托搭着凌某征,去到荔城街开园中路荔城交警中队路段,抢了一名女子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和银行卡等物品。事后,我们回到凌某征的出租屋处分赃时,凌某征说他把事主拉跌在地了,现金他要分多点,要占六成,具体分了多少钱,我记不起了。二、抢夺的事实(一)2014年1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廖振星伙同凌某征经商量抢夺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增城市荔城街开园中路西三巷4号楼下处,乘被害人张某丁步行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张某丁的一个灰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约600元,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在抢夺过程中,致被害人张某乙倒地,致其左手和左腿被擦伤。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丁在财物被抢后报警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开园中路西三巷4号楼下。3、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价格认证的复函,证实因被害人未能提供涉案手袋的实物及能反映其准确牌子、型号、状态等价格鉴定所必需的详细资料,故无法对该手袋作价格鉴定。4、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2014年1月20日21时50分左右,我回家走到增城市荔城街开园路中路西三巷4号楼下时,突然有辆摩托车开过来,车上有两名男子,坐在车后面的男子伸手过来抢我挂在左肩上的手提包,我抓着包不让他抢,但那个男子力气大,把我拉跌在地上,最后还是把我的包抢走了,后两个男子就开着摩托车逃走了。我包内有现金约900元,身份证、银行卡,被抢的手提包是一个灰色手提包。抢我手提包的那两个人穿一身深黑色的衣服,其他特征没看到,开的是一台女装摩托车,没看清颜色和车牌。抢夺过程中,我被擦伤了左手和左腿。5、同案人凌某征的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个晚上,廖振星开摩托车搭我,开到开园中路一条小巷楼下,抢了一名女子的灰色包,事主一直拉着不肯放手,最后还是被我抢到了,不过不清楚事主有没跌倒。包里有现金约6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6、被告人廖振星在公安阶段的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由我驾驶摩托车搭着凌某征,在富鹏开园中路的一条巷子内,抢了一名女子的灰色手提包,内有一些现金,具体有多少,我记不起,一些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当时我见到这名女子后,我开车靠过去,凌某征伸手去将这名女子的包拉过来,我就加油逃离现场。我记得这名女子是步行的,凌某征抢的时候,我没见到这名女子有没跌倒。庭审中被告人廖振星辩解未参与此宗抢夺行为。(二)2014年1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廖振星伙同凌某征经商量抢夺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增城市荔城街开园中路与富民路交界处,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时抢走其手提包1个,内有金色苹果5s型16G版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70元)、现金人民币200元、钥匙、身份证等物。抢后逃离现场,后共同分赃。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3、增价证(赃)(2014)230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同案人凌某征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6、被告人廖振星的供述及其对案发现场的指认。(三)2014年1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廖振星伙同凌某征经商量抢夺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增城市荔城街富鹏路81号对出路段,趁被害人倪某乙不备抢走其放在自行车车篮位置的蓝色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100元、1台白色苹果4s型16G版手机(价值1800元)、被害人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抢后逃离现场,后共同分赃。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3、增价证(赃)(2014)232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4、被害人倪某乙的陈述;5、同案人凌某征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6、被告人廖振星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四)2014年1月1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廖振星伙同凌某征经商量抢夺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增城市荔城街开园中路6号门前路段,趁被害人赖某乙不备之机抢走其白色皮手袋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1台白色苹果4s型8G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一台诺基亚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一台黑色华为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害人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抢后逃离现场,后共同分赃。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3、增价证(赃)(2014)22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及增价证函(2014171号“关于对诺基亚牌无线移动电话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4、被害人赖某乙的陈述;5、同案人凌某征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6、被告人廖振星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五)2014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廖振星伙同凌某征经商量抢夺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增城市荔城街富鹏路与开园中路交界处,趁被害人周某乙不备之机抢走其黑色皮质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90元、1台白色苹果5型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抢后逃离现场,后共同分赃。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3、增价证(赃)(2014)23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4、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6、同案人凌某征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7、被告人廖振星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六)2014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廖振星伙同凌某征经商量抢夺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增城市荔城街荔园西路建筑设计院门口对面路段,趁被害人赖某丙不备之机抢走其黑色手袋1个,内有黑色工服一套。抢后逃离现场。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3、增价证函(2014)171号“关于对手袋、衣服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4、被害人赖某丙的陈述;5、同案人凌某征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6、被告人廖振星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七)2014年1月20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廖振星伙同凌某征经商量抢夺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增城市荔城街开园中路141号院门口,被告人廖振星下车后跟随被害人吴某乙入内,乘被害人开门不备之机抢走其挂在电动车上的白色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约800元、1台白色小米2型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抢后在携赃逃离现场时,将被害人的手机遗落在现场。案发后,由民警勘查现场时捡回该手机发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3、增价证(赃)(2014)241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4、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5、证人何某的证言;6、同案人凌某征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7、被告人廖振星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八)2014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廖振星伙同凌某征经商量抢夺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增城市荔城街通园中路和文丰路交界处路段,趁被害人罗某丙不备之机抢走其黑色皮手袋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元、白色苹果5s型16G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等财物。抢后逃离现场,后共同分赃。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3、增价证(赃)(2014)231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4、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5、同案人凌某征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6、被告人廖振星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九)2014年1月27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廖振星伙同凌某征经商量抢夺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增城市荔城街菜园中路与富鸿路交界处路段,趁被害人王某丙不备之机抢走其蓝色皮革挂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1台三星牌70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1副太阳眼镜、银行卡、化妆品等财物。抢后逃离现场,后共同分赃。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3、增价证(赃)(2014)234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和增价证函(2014)172号“关于对太阳镜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5、同案人凌某征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6、被告人廖振星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十)2014年2月16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廖振星伙同凌某征经商量抢夺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增城市荔城街菜园中路悦喜宾馆路段,乘被害人韩某骑自行车不备之机抢走其粉红色四方形手提包1个,内有银色华为牌p6s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银行卡等财物。抢后逃离现场。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3、增价证(赃)(2014)235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4、被害人韩某的陈述;5、同案人凌某征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6、被告人廖振星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十一)2014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廖振星伙同凌某征经商量抢夺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增城市荔城街富某丙与隶园中路交界的“森记水果档”对出路段,乘被害人陈某丙步行不备之机抢走其黑色皮手袋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白色三星牌N9006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被害人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财物。抢后逃离现场,后共同分赃。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3、增价证(赃)(2014)236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4、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5、同案人凌某征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6、被告人廖振星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十二)2014年2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廖振星伙同凌某征经商量抢夺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增城市荔城街菜园中路与富民路交界路口路段,乘被害人徐某丙驾驶摩托车不备之机抢走其米黄色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的港澳通行证及摩托车驾驶证、摩托车行驶证等财物。抢后逃离现场,后共同分赃。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3、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4、同案人凌某征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5、被告人廖振星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十三)2014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廖振星伙同凌某征经商量抢夺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增城市荔城街观翠路香格丽宾馆门口对出路段,趁被害人蒋某乙驾驶电动车不备之机抢走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处的棕色手袋1个,内有苹果5型16G版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一台玫红色卡西欧tr350x型号相机(价值5850元)、一枚999千足金戒指(价值338元)、银行卡、身份证、化妆品等财物。抢后逃离现场,后共同分赃。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3、增价证(赃)(2014)19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4、被害人蒋某乙提供的被抢戒指购买凭证复印件;5、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6、同案人凌某征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7、被告人廖振星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十四)2014年2月20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廖振星伙同凌某征经商量抢夺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增城市荔城街开园中路100号对出路段,乘被害人梁某乙推电动车不备之机抢走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米白色布质手提袋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约68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抢后逃离现场。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3、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4、同案人凌某征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5、被告人廖振星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十五)2014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廖振星伙同凌某征经商量抢夺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增城市荔城街通园路气象局门前路段,乘被害人胡某乙驾驶摩托车不备之机抢走其放在摩托车脚踏板处的蓝色人造革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港币140元、华为牌C8815型手机1台、被害人身份证及驾驶证、摩托车行驶证、港澳通行证、锦绣御景苑住户卡、银行卡等财物。抢后逃离现场,后共同分赃。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4、同案人凌某征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5、被告人廖振星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十六)2014年2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廖振星伙同凌某征经商量抢夺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增城市荔城街廖屋新街南十四巷旁边,趁被害人陈某丁驾驶电动车不备之机抢走其放在电动车车篮里的枣红色手提包1个,内有oppo牌U707T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钱包、眼镜、钥匙、银行卡等财物。抢后逃离现场,后将赃物低价销赃,得款共同分赃。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3、增价证(赃)(2014)237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4、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5、同案人凌某征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6、被告人廖振星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十七)2014年2月26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廖振星伙同凌某征经商量抢夺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增城市荔城街新桥路“缘乐迪酒吧”门前路段,乘被害人冯某乙驾驶电动车不备之机抢走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处的黑色布包皮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元、白色苹果5S型16G版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70元)、被害人身份证及汽车驾驶证、港澳通行证、医保卡、银行卡等财物。抢后逃离现场,后同案人凌某征将该手机留自用。破案后在同案人凌某征处缴获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3、增价证(赃)(2014)229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4、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5、同案人凌某征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6、被告人廖振星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十八)2014年2月28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廖振星伙同凌某征经商量抢夺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增城市荔城街府佑路图书馆公交车站旁的增城荔枝文化公园的路口路段,乘被害人李某丁驾驶电动车不备之机抢走其放在脚踏板的粉红色Lv牌皮包1个,包内有紫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几十元、化妆品、充电器等财物。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在案发后被害人报案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府佑路图书馆公交车站旁路口处。3、增价证函(2014)155号“关于对手袋、钱包、化妆品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证实被害人李某丁被抢的手袋、钱包、化妆品物品,因未能提供准确品牌、型号、成分等价格鉴定所必需的详细资料,未达到价格鉴定要求,按规定不予鉴定。4、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2014年2月28日21时许,我从银行柜员机取了6000元出来,后驾驶我的电动车回荔城碧桂园,途经图书馆公交车站旁时,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女装豪迈摩托车从我的左后方靠近我,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伸手抢走了我的皮包,然后沿着府佑路往碧桂园方向逃跑了。我试图追上去找一下我的包,结果没找到,接着我就在图书馆那里打电话报警了。我被抢夺了一个LV牌粉红色格仔女式皮包,2013年10月买的,当时买了14000元,现有八成新。包内有紫色皮质直板三层的女式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6400多元,本人身份证,四张本人户名的银行卡,荟宝牌化妆品(价值1000多元),一共损失约11900元。5、同案人凌某征的供述: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廖振星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住我,在荔城街府佑路图书馆公交车站旁荔枝文化公园的路口处,由我动手抢了一名驾驶电动车的女子放在脚踏板处的一个粉红色的包,包内有一个紫色直版的钱包,只有几十元的现金、一个充电器、化妆品等物品。抢后逃离现场。6、被告人廖振星的供述: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我驾驶摩托车搭凌某征在荔城街府佑路图书馆门口的公交车站往荔城碧桂园方向再前一点的路段,抢了一名女子的包。这次抢得的包和包内的物品都被凌某征拿去了,他告诉我包里只有几十块钱,所以我没有分到财物。(十九)2014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廖振星伙同凌某征经商量抢夺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增城市荔城街增滩路往增莞高速方向行至北三环华侨中学对出路段,乘被害人张某戊骑自行车不备之机抢走其放在自行车车篮里的酒红色小挎包1个,包内有被害人本人临时身份证、三星牌9100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6元)、红色小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400元、银行卡、学生证、钥匙、化妆品等财物。抢后逃离现场,后共同分赃。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3、增价证(赃)(2014)212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4、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6、同案人凌某征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7、被告人廖振星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二十)2014年3月14日10时36分许,被告人廖振星伙同凌某征经商量抢夺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增城市增江街塱头村竹园路路口路段,乘被害人温某驾驶摩托车不备之机抢走其放在摩托车脚踏板处的粉红色仿皮质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被害人本人身份证、黑色苹果4S型8G版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被害人儿子的出生证、计某、银行卡等财物。抢后逃离现场,后共同分赃。破案后,缴获被害人温某被抢的结婚证、出生证明、计某明、银行卡(两张)、身份证、医保卡、信用卡、户口簿等已发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3、增价证(赃)(2014)205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4、发还物品清单及缴获的赃物照片;5、被害人温某的陈述;6、同案人凌某征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7、被告人廖振星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二十一)2014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廖振星伙同凌某征经商量抢夺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增城市荔城街开园中路挂绿小学路段,乘被害人王某丁不备之机抢走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处的灰色手袋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多元、黑色酷派牌8706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衣服等物。抢后逃离现场,后共同分赃。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3、增价证(赃)(2014)240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4、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5、同案人凌某征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6、被告人廖振星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二十二)2014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廖振星伙同凌某征经商量抢夺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增城市荔城街富宁路财神酒家对出路段,乘被害人张某己不备之机抢走其放在脚踏板处的红色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0元、白色WIFI(16G)美版型ipad5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多元)、被害人本人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医保卡等财物。抢后逃离现场,后共同分赃。破案后,缴获被害人张某己被抢的红色女式手袋、居民身份证、医疗保险卡、驾驶证、银行卡五张和若干单据发还给被害人。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3、增价证(赃)(2014)239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缴获的赃物照片;5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6、同案人凌某征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7、被告人廖振星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二十三)2014年3月25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廖振星伙同凌某征经商量抢夺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增城市荔城街荔星大道碧桂园幼儿园对面马路边上,乘被害人聂某乙驾驶电动车不备之机抢走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处的玫红色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50元、三星牌NOTE3型32G版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30元)、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价值588元)等财物。抢后逃离现场,后共同分赃。破案后,缴获被害人被抢的挎包、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等发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3、增价证(赃)(2014)163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增价鉴定(赃)(2014)213号“关于手袋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4、扣押、发还清单及缴获的赃物照片;5、被害人聂某乙的陈述;6、证人廖某、石某乙的证言;7、同案人凌某征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8、被告人廖振星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对全案的事实,原判还以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振星于2014年3月25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廖振星的户籍材料,证实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破案后,在被告人廖振星及同案人凌某征的住处缴获的赃物情况。4、被告人廖振星指认的其与同案人凌某征用于作案的银行卡照片。5、增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嫌疑人廖振星检举揭发案件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廖振星归案后检举了同案人凌某征伙同罗某乙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凌某征和罗某乙。5、原审法院(2014)穗增法少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凌某征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6、原审法院(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振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综上所述,被告人廖振星参与抢劫一宗,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多元;参与抢夺二十三宗,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000多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廖振星被抓获归案。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廖振星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夺取被害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廖振星还伙同他人,乘被害人不备之机,一年内多次驾驶机动车夺取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廖振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廖振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廖振星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廖振星归案后对其参与抢夺的部分事实予以供认,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振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缴获的酷派5820手机1台予以没收,缴获的手袋、证件等予以返还给被害人。(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上诉人廖振星上诉认为,2014年2月11日其与凌某征的案件应作抢夺罪处理,凌某征、证人李某乙、被害人单某乙的证言互相矛盾,不符合事实,其驾驶摩托车很慢,不可能是被害人跌倒后才抢被害人的袋子的,同时也没有验伤报告、视频截图等,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不应认定是抢劫;其驾车时也无法左右同案人凌某征,即使认定是抢劫也只有凌某征承担,其只承担抢夺罪。故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廖振星伙同他人实施一宗抢劫、二十三宗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廖振星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单某乙陈述对方抢其手袋时,其一直拉着手袋不放致对方将其拉倒在地并被拖行一小段路,其手部、手臂及腿部多处受伤;证人李某乙也证实其驾驶电动车时感觉被撞了,但仍继续驾车前行,后来车又晃动几次才跌倒在地,其才发现单某乙手脚多处受伤;同案人凌某征也供述了其与廖振星经密谋后驾车作案,抢包时被害人是抓包不放,后被害人与驾车男子跌倒在地,三人的言词证据相互吻合。因此,认定廖振星、凌某征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抢包行为持续一段时间并致单某乙受伤证据充分。廖振星结伙驾驶车辆、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财物,致被害人被拖倒及被拖行受伤,是以暴力方式抢掠财物的行为,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客观特征,其及同案人的行为共同构成抢劫罪,廖振星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振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廖振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廖振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廖振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廖振星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廖振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的部分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梅珍审 判 员 徐 兵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吉龙宿腾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