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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许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琪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琪,无业。曾因吸毒于2010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敲诈勒索、抢劫于1988年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贷款诈骗罪于199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4月刑满释放。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许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原审被告人许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琪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许琪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曾因吸毒、贩卖毒品等被多次行政、刑事处罚,属情节严重;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许琪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琪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安民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明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