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起诉人何秀兰为张波指定监护人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特字第7号起诉人何秀兰,女,汉族,生于1955年3月6日,汉族,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花丛镇苏村坝村***号。起诉人何秀兰为张波指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秀兰起诉称:2012年11月27日15时10分,黄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何秀兰儿子张波行驶至檬梓街指路牌时,将张波摔下致头部严重受伤。后在郫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治愈出院。张被的民事行为能力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书为成蓉鉴(2015)精鉴字第0896号。伤情鉴定为四级伤残。张波无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同时张波系未婚,何秀兰是张波的母亲,有能力尽监护责任。故起诉请求指定何秀兰为张波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张波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权利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起诉人何秀兰系张波之母,为张波的法定监护人,其身体状况尚可,有能力为张波尽监护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指定何秀兰为张波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畅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