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丙,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被告人田某,无业。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1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晓丽,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张某丁、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已起诉)、犯罪嫌疑人曹某(批捕在逃)三人酒后在被害人张某丙经营的朔城区诚信快捷宾馆一楼过道内吵闹,被害人张某丙上前制止,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范某某、田某、犯罪嫌疑人曹某三人将被害人张某丙头部打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田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要求被告人田某赔偿医疗费21449元、误工费141100元、护理费1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1250元、鉴定费205元,共计181044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供医疗费单据、饭店及宾馆营业收入等证据。被告人田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部分认为需要核查相关账单票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田某没有参与实质性的殴打,只是踢了几下,社会危害性小,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曹某、田某三人酒后在被害人张某丙经营的朔城区诚信快捷宾馆一楼过道内吵闹,被害人张某丙上前制止,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田某伙同范某某、曹某三人将被害人张某丙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6097.45元、误工费879元(22924元÷365天×7天×2)、护理费690元(35993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营养费350(50元×7天)元、鉴定费205元,共计18571.45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基本信息且无前科。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的归案情况。3.提取笔录证实办案民警从朔城区诚信快捷宾馆提取作案工具铁凳一个。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对作案工具铁凳的指认情况。5.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明细,证实原告医药费花费情况。二、鉴定意见。(朔城)公(法)鉴(伤检)字[2014]62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以及另两个人在隔壁饭店吃完饭后,到其经营的诚信快捷宾馆住店,三人因在房间内大声叫喊,其丈夫张某丙上前阻止,后发生争执,三人用凳子将张某丙头部打伤后逃跑的事实。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诚信饭店内听到有摔酒瓶的声音便赶忙往诚信宾馆走,到宾馆后看到其父亲张某丙在走廊里已经被打伤,被告人曹某、范某某与另一年轻人在宾馆门口一起殴打他后便跑出了宾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以前在其经营的诚信饭店当厨师,现已离开,2014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领两个人在其饭店内吃饭,吃完饭后在其经营的诚信宾馆开了一间房,他们三人在房间内喝啤酒,因吵的厉害,其妻子韩某过去阻止,三人出来就说“不住了”并在宾馆门口边骂边摔酒瓶,其出去问范某某怎么了,就被他们三人其中一个男子用酒瓶打了,随后三人一起打他,张某丙就跑到宾馆内,他们三人又追至宾馆内用板凳打他,后三人一起离开。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晚10时许,田某与曹某、范某某三人在诚信饭店吃饭,吃完饭后三人又去诚信宾馆住宿,当时三人都喝醉了,不知什么原因,范某某在诚信宾馆门口与张某丙吵了起来,范某某将张某丙推到宾馆尽头并动手打张某丙,用拳头将张某丙打倒在地,曹某冲进宾馆拿凳子在张某丙身上打了五、六下,范某某又抢过凳子在张某丙身上乱砸,田某在张某丙身上踢了两下,曹某当时穿红色上衣,张某丙的伤主要由曹某和范某某造成的,后三人一起逃跑;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23时晚,范某某与曹某、田某三人在诚信饭店吃饭,吃完饭后又在诚信宾馆住下,当时三人都喝醉了,不知什么原因与张某丙吵了起来,曹某动手打张某丙,范某某就也动手打张某丙,范与曹二人一直和张某丙从宾馆门口打到宾馆里,在宾馆里先是曹某用板凳殴打了张某丙,随后范某某又用板凳打张某丙,当时曹某身着红色上衣,张某丙的伤主要是范某某与曹某两个人造成的。六、辨认笔录。同案犯范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某系对张某丙实施殴打的犯罪嫌疑人;证人韩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某系殴打张某丙的犯罪嫌疑人。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未使用板凳砸被害人头部,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其中诚信美食店营业执照及宾馆转让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可;章某某及李某甲出具的证明、2014年11月15日及2014年11月10日两份医药费证明不符合法律对证据形式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因不能计算被害人张某丙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卫生行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被告人田某伙同已决犯范某某、曹某对被害人张某丙实施侵权行为,应与已决犯范某某、曹某对被害人张某丙的民事损失18571.45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8571.45元,与已决犯范某某、曹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章 艳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