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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李某。被告朱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子女。双方均无固定工作,日常生活无经济来源,婚后被告对家庭未尽责任,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已分居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应共同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自2011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2年3月31日、6月19日、7月28日,案外人武廷勇分三次向原告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存入19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该19000系原、被告向武廷勇的借款,并协商对该借款各承担一半。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自2011年10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李某起诉离婚,被告朱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武廷勇的借款19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协议,各自承担一半,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武廷勇借款19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9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