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冯辉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辉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二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辉斌,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月红、富雅娉,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辉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济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辉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辉斌伙同于平洋(在逃)驾驶鲁D×××××蓝色桑塔纳轿车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从山东省昌乐县到达济南市,在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万达广场附近准备与买主交易时,冯辉斌被公安人员在车内当场抓获,于平洋逃匿,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0包。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6%,总净重为463.23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想买冰毒,通过网络卖冰毒的“咕噜”QQ群联系到一个网名叫“一生中最爱”的卖家,卖家说买200克以上冰毒山东地区送货,最后谈妥200元1克,要200克,对方说等他电话。2014年4月29日凌晨,一个潍坊的手机号给其打电话说是“一生中最爱”的弟弟,给其送货,称有450多克冰毒卖9万元,问其要不要,其说行。双方约在济南市经四路顺河高桥下桥口见面。凌晨2时许,见面时对方开车来了两个人,一个下车准备交易,一个坐在车副驾驶座上,刚想交易时民警将车里的人抓获,站在外面的跑了。贩毒的人来济南前是通过QQ联系,来济南后是与对方的手机号131××××7605联系。接电话的始终是淄博、潍坊一带口音的一个男人,声音较粗,说话不利索。不像被抓获的人,这个人声音较细。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技术部门查询,手机号131××××7605登记机主为于平洋。3、书证徐某QQ聊天记录证实:徐某与冯辉斌、于平洋的广东上线(一生中最爱)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4、书证卡口车辆查询录像照片2张证实:2014年4月28日22点42分34秒,淄博张店热电厂卡口录像显示,鲁D×××××蓝色轿车由东向西行驶。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29日,公安机关扣押冯辉斌涉案的10包冰毒。6、公安机关制作的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化)字[2014]0160号、[2014]017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所送检的10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为463.236克,含量为76.6%。7、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历下公毒检(2014)9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4月29日,经对冯辉斌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阴性。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证实:根据线索获悉,有人将在济南市经四路万达广场进行毒品交易。2014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于平洋、冯辉斌与买主进行毒品交易时,冯辉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于平洋逃匿,缴获甲基苯丙胺463.236克。9、被告人冯辉斌供述:我与于平洋是一个村的,平时关系很好。于平洋说自己一个人卖冰毒很危险,看我没有工作,挣不到钱,就叫我跟他一起贩毒挣钱。我手里确实没钱,想挣点钱结婚用,就答应了。冰毒是于平洋通过QQ号和电话与广东的上线联系购买的,具体怎么买的不清楚。于平洋在广东上线那里进货,先付部分定金,广东上线负责联系买主,他们按上线的要求将货送到指定的地点交给买主,拿到钱后将剩余的尾款打到广东上线的卡上。2014年4月28下午,于平洋说货到了,他去快递公司拿货,叫我买一个电子称回来称毒品。16时许,于平洋拿着三个鞋盒子回来,里面有三双女士厚底鞋,把鞋底撕开,每只鞋底里有一塑料袋冰毒,共有6袋,用电子称称了一下总共500克。用电子称将冰毒分成10份用塑料袋装好,每袋50克。于平洋和广东上线联系,对方让把50克冰毒给淄博的一个买主,剩下的送给济南的买主,每克按200元出售。约21时许,于平洋借了一辆桑塔纳轿车回来,我带着10袋冰毒,于平洋开车去淄博。广东上线把买主的电话号码都给了于平洋,让到淄博和济南后直接和买主联系。于平洋给淄博的买主打电话联系,到地方后于平洋拿出一袋冰毒去和对方交易,我在车上等着。约40分钟后于平洋回来说对方要不了那么多,又都没带称,就估摸着分给他30克。从淄博出来后又上高速,快到济南时于平洋和济南的买主电话联系,约好在经四路高架桥下口见面。到万达广场边上一个胡同将车停下,还是我在车上看着冰毒,于平洋去和对方见面。过了几分钟,公安人员过来把我抓住了,放在副驾驶座下的冰毒也收缴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辉斌违反毒品管制规定,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冯辉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63.236克,数量大。鉴于被告人冯辉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辉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冯辉斌不服判决,以“其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对上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认定不正确;上诉人归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从整体行为看,上诉人并未实际进行毒品交易,仅仅是一个陪同人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冯辉斌所提“其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对上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认定不正确;上诉人归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从整体行为看,上诉人并未实际进行毒品交易,仅仅是一个陪同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冯辉斌明知于平洋在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而积极参与犯罪,并按照分工负责看管毒品。二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冯辉斌与于平洋携带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无论交易是否完成,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上诉人冯辉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冯辉斌违反毒品管制规定,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冯辉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63.236克,数量大,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冯辉斌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或与事实不符,或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 翠 焕代理审判员 海 媛 媛代理审判员 袁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婷婷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