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与林和西、陈爱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林和西,陈爱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7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负责人胡浩,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婧,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林和西。被告陈爱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诉被告林和西、陈爱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匡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和西、陈爱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和西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编号K:(卡车购)字(营业部)(中山路)支行(2012)年(XXX)号,约定被告林和西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买的车辆尾款,透支金额为340000元,并约定了手续费、利息及费用等,手续费以首期支付方式支付408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944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9445元。被告林和西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原告与被告林和西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K:(卡车抵)字(营业部)(中山路)支行(2012)年(XXX)号,约定被告林和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宝马牌小汽车,车牌号为湘A×××××,车架号为XXX9718,发动机号为XXX64作为抵押,并在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0日,被告林和西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刷卡消费340000元。因被告林和西在还款期间多次逾期,未按合同该约定归还每期的透支金额,其累计违约已超过三次,且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手续费。原告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林和西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和西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林和西信用卡账户,且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累计三次违约;或者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2、违反合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3、与汽车销售商提前解除或终止购车合同;4、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截至2014年8月5日,被告林和西共计欠款本金金额为236012.61元、逾期利息5856.63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此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及滞纳金2270.70元(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此后产生的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被告陈爱春与被告林和西与2012年3月7日登记结婚,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陈爱春系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其应对被告林和西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林和西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2、被告林和西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36012.61元、逾期利息5856.63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此后产生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及滞纳金2270.70元(滞���金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此后产生的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3、被告陈爱春对被告林和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确认原告对抵押车辆(车牌号为湘A×××××,车架号为X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林和西、陈爱春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被告林和西、陈爱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和西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编号K:(卡车购)字(营业部)(中山路)支行(2012)年(XXX)号】,约定被告林和西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买的车辆尾款,透支金额为340000元。被告林和西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944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9445元。被告林和西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林和西按首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08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林和西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林和西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林和西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和西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林和西信用卡账户,且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累计三次违约;或者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2、违反合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3、与汽车销售商提前解除或终止购车合同;4、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被告陈爱春作为共同偿债人作出共同偿债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林和西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和西签订抵押合同【编号K:(卡车抵)字(营业部)(中山路)支行(2012)年(XXX)号】,被告林和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宝马牌小汽车(车牌号为湘A×××××,车架号为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作为抵押,并在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0日,被告林和西通过信用卡以透支方式刷卡消费340000元。截至2014年8月5日,被告林和西共计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36012.61元,逾期利息5856.63元、滞纳金2270.70元。另查明,被告林和西、陈爱春于2012年3月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押合同、抵押物清单、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林和西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林和西未依约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和西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36012.61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856.63元及滞纳金2270.70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三、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和西亦没有证据证明该笔透支款系被告林和西的个人借支,用于其个人债务,因此,被告陈爱春对被告林和西未偿还的透支款项及利息、滞纳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被告陈爱春作为共同偿债人作出共同偿债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林和西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故被告陈爱春应对被告林和西未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与被告林和西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和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宝马牌小汽车(车牌号为湘A×××××,车架号为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作为抵押,当被告林和西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宝马牌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林和西、陈爱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与被告林和西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与被告林和西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二、被告林和西、陈爱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36012.61元(截至2014年8月5日)及逾期利息5856.63元、滞纳金2270.70元(截至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透支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对抵押物宝马牌小汽车(车牌号为湘A×××××,车架号为XX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2元、财产保全费1741元,合计6703元,由被告林和西、陈爱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