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保全、李兰枝、李变与彭顺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李保全,男,1970年2月10日生。原告李兰枝,女,1957年9月24日生。原告李变,女,1954年1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顺齐,男,1980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保全、李兰枝、李变与被告彭顺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全、李兰枝、李变诉称,2014年11月9日14时45分许,原告的母亲乘坐申蒙驾驶的汽油三轮摩托车沿孟角村至杨山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被被告由西向东驾驶的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的母亲及车上人员受伤,原告的母亲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后死亡,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0284.47,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70%即49199.13元,以上共计169199.13元。被告彭顺齐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的请求赔偿各项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3、原告的母亲患有多种疾病,并非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其死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4时45分许,原告的母亲乘坐申蒙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隆鑫”牌汽油三轮摩托车沿孟角村至杨山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被告彭顺齐无证驾驶的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的母亲及车上乘坐人员受伤,原告的母亲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死亡,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4574.83元(被告彭顺齐垫付医疗费9000元)。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2014)第34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黄美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29年3月8日。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574.83元、护理费2331.68元(38天×61.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11990元(22398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250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184445.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公交(2014)第34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居民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业务变动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局兰公交(2014)第341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申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顺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彭顺齐驾驶的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未依法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被告彭顺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受害人黄美玲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骨折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不再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交强险以外的费用,待其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受害人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2398元/年×5年=11199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5000元,打字复印费酌定支持5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彭顺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094.83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共计158300.68元中的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被告彭顺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在赔付时相应扣减。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顺齐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094.83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共计158300.68元中的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9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原告承担1105.2元、被告承担25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良审 判 员 邵长波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东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