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庞勃与丁彦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勃,丁彦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庞勃,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丁彦虎,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庞勃与被告丁彦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欣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彦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勃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因急用钱向我借款22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未约定利息,一页纸上的借据书写了两遍,实为一笔借款,现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借据原件一页,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2000元的情况。被告丁彦虎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借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丁彦虎向原告借款22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丁彦虎向原告庞勃借款22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彦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庞勃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崔欣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