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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振民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振民,绰号娃子,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监视居住。2001年3月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9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1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余刑2年8个月零2天,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振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振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及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振民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三角形87号门前向吸毒人员韩某贩卖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被韩某吸食。2、2015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振民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三角形87号门前再次向吸毒人员韩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成从韩某受理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3克,从陈振民身上查获哦毒资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振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民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振民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继续贩卖毒品,属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振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前罪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昭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天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