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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马XX诉樊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樊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马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系兰州市红古区教师,现住兰州市红古区医院家属楼租住房。被告樊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方大碳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原告马XX与被告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2月底在青海省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抚养一儿一女两个孩子。长期以来原被告在处理亲眷人情、待人接物、经济支配等方面分歧较大,矛盾不断,特别有了孩子,在对孩子的教育引导方面冲突更多,这使得原被告感情越来越差,最终导致2007年至今长达8年的分居。在分居的8年中,原被告经济各自独立,大女儿的抚养教育费用完全由原告承担,生活上互不理睬。我在2014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之后,我就租房另住,从来就没有回过龙兴小区的住房。在这段时间里我和被告有多次短信往来,全是互相指责骂人的话,甚至在朋友调解时被告还是一再强调我的不是,根本没有认识到我俩关系恶化的根结。这样维持婚姻家庭不可能有实质性地改变,我对这个家庭失去了信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法再次起诉离婚,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楼房一套价值29万元);3、依法判令儿子樊XX跟原告生活,直至高中毕业或年满十八周岁;4、判令被告支付大女儿学费11500×3、生活费12000×3、课本笔墨纸砚费4000×3、往返路费500×12的二分之一,以上共计44250元;5、本案受理费各自承担一半。提交的证据有:1、女儿樊XX自2007年7月开始至现在的教育费用支出,证明我所有的钱都花在女儿教育上了,没有存款;2、协议书一份,证明从2007年5月开始,我的工资都花在家里了;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樊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因琐碎的家务事发生争吵很正常,要纯洁自己的心灵,不要一味的揪着别人所谓的毛病不放,要求原告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直面问题。我用了五年的时间给原告调动工作,这叫感情一般?感情一般的话我就不会给原告调工作。原告在诉状里面也说得比较宽泛,我是一个成年人,处理各方面关系我会处理,孩子的教育我也是为了孩子有个更好的发展,双方有争议也是很正常的。我和原告天天在一起住着呢,怎么能是分居8年?还说我对原告造成了身心伤害,应该是我受到了伤害,我为这个家付出了这么多,现在当了被告,这是我的耻辱。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XX月X日在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X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马字第XXX号。婚后生育长女樊XX,现已成年。长子樊XX,2000年X月XX日出生,现为在校学生。原、被告双方在结婚之初,感情尚可。近年来,随着孩子逐渐成年,二人在处理亲情、待人接物、经济支配等方面产生较大分歧,矛盾不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至我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我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告又于2015年1月诉至我院再次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花庄路XXX号XX幢X层X室(面积117.08㎡)的住房一套。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诉讼中,判断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至我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我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行动加以挽救和改善夫妻关系,矛盾愈演愈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樊XX的抚养问题,因樊XX一直与被告樊XX共同生活且是男孩,与被告樊XX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原告马XX提交的工资证明其月工资为3479.46元,依照法律规定,按照25%计算,原告马XX每月支付抚养费870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因被告樊XX带未成年孩子樊云龙生活,由其居住较为合适。被告樊XX在庭审中拒绝对该房屋提出竞价,经原告申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兰州西部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作价,评估价为292115.00元。虽然被告樊XX对房屋评估报告在质证时表示不予接受,但并不影响该评估报告的法律效力,被告樊XX应当给予原告马XX该评估价一半的房屋折价款146057.5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樊XX的学费、生活费等费用44250元,因这些费用均发生在原、被告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这些费用是原告马XX一人支出,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XX在庭审中提出有债权140000元,要求分割,因被告不认可该债权属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也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债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XX、被告樊XX离婚;二、孩子樊XX(20XX年X月XX日出生)由被告樊XX抚养,原告马XX每月承担抚养费870元,付至樊XX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花庄路XXX号XX幢X层X室(面积117.08㎡)的住房一套归被告樊XX所有,被告给付原告马XX房屋折价款146057.5元。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马XX承担243元,被告樊XX承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高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