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凤卓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杨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凌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文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卓吾。委托代理人欧阳婷,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凤卓吾、杨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开民一初字第0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8时左右,杨许驾驶湘A×××××小型汽车在开福区芙蓉北路陈家湖地段由南往北行驶时,遇凤卓吾驾驶电动车载凤菲菲在此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发生杨许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凤卓吾驾驶电动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凤卓吾、凤菲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许、凤卓吾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凤菲菲不负事故责任。凤卓吾事故发生后因伤于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11日在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凤卓吾为治疗伤情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6762.6元。庭审中,凤卓吾提交了所驾驶电动车的购车发票,拟证明车辆报废,而购车费用为3380元。杨许、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称凤卓吾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车损情况,但事故确实造成了电动车损失,请法院依据车辆的折旧等情况认定损失。再查,杨许系湘A×××××车登记车主,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5日0时至2013年5月4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另一伤者凤菲菲为凤卓吾女儿,凤菲菲就其赔偿另案起诉,与本案合并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记录、发票、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凤卓吾损失的确定。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原审法院对凤卓吾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凤卓吾医疗费用共计6762.6元,有票据佐证,系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凤卓吾住院共计8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40元(8天×30元/天)。3、营养费:凤卓吾受伤需加强营养助于康复,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4、交通费:凤卓吾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部分与就医情况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凤卓吾住院8天,确会有交通费用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200元。5、财产损失:凤卓吾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结合该车辆的折旧及购车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对财产损失以500元为限予以支持。综上,凤卓吾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8203元。二、本案责任的承担。1、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凤卓吾2013年1月治疗出院,而凤卓吾于2014年10月22日才起诉赔偿,故超出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凤卓吾受偿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凤菲菲的情况相关联,凤菲菲伤情较重未治疗终结,由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的凤菲菲的伤情鉴定至2014年8月13日才出具,凤卓吾与凤菲菲向交警部门请求鉴定等行为均应视为权利主张的行为,故2014年10月起诉并未超出时效。因此,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责任承担问题。杨许驾驶的湘A×××××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事故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0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以上共计820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凤卓吾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8203元;二、驳回凤卓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杨许承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凤卓吾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认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凤卓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许未予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凤卓吾营养费的认定问题;二、凤卓吾交通费的认定问题;三、凤卓吾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凤卓吾营养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中确认凤卓吾需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营养费为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故对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凤卓吾的营养费认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凤卓吾交通费的认定问题。凤卓吾因交通事故住院就医确需支出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酌定的200元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维持原判,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凤卓吾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因交通事故,凤卓吾的电动车报废,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的折旧及购车费用等因素,原审判决酌定财产损失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故对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凤卓吾财产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粟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