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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沧孟与董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沧孟,董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王沧孟。委托代理人付瑞品。被告董洁。原告王沧孟因与被告董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沧孟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董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6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沧孟特别授权代理人付瑞品到庭参加诉讼,董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沧孟诉称:2014年8月28日董洁借王沧孟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当日董洁向王沧孟出具一份借据。期满,经王沧孟多次催要,董洁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董洁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24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董洁承担。董洁未答辩。根据王沧孟的诉称意见,并经王沧孟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沧孟诉请董洁偿付借款30000元、利息24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2��28日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沧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8月28日借条一份,据此证明董洁借王沧孟现金3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借款期间每月利息600元,逾期不能按时还款需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董洁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2400元,并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董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董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8日董洁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借王沧孟现金30000元,同日董洁向王沧孟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据董洁因资金紧张,向王沧孟借现金叁万(30000)元1;期间每月需要付利息600元整。需於每月提前一天支。每超出一天须承当延时违约金。每天200元。2;本次借款时间为陆个月,逾期不能按时还款时,将每天产生违约金伍佰元……立据出借人:王沧孟借款人:董洁身份证号码:××住址:长垣恼里电话:136337319392014年8月28日”。期满,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16日王沧孟诉至本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董洁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24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董洁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洁向王沧孟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董洁从王沧孟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王沧孟要求董洁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883.7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王沧孟要求董洁支付利息24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沧孟要求董洁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沧孟借款30000元、利息88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沧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董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关 磨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