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774号原告肖某,女,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述成,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国平,绥宁县平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审判员 杨莉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启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