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彭贵仙、候天炜与候运山、岳开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贵仙,某,候运山,岳开秀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彭贵仙,生于1984年8月3日,村民。原告某,生于2011年10月12日,幼儿,系原告彭贵仙儿子。法定代理人彭贵仙,生于1984年8月3日,村民,系原告某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涛,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候运山,生于1951年3月29日,村民。系原告彭贵仙公公,某爷爷。委托代理人汪宝军,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上诉、调解、执行等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开显,教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调解等一般代理)。被告岳开秀,生于1951年4月29日,村民,系被告候运山妻子。委托代理人汪宝军,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上诉、调解、执行等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侯安平,居民。(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上诉、调解、执行等特别授权)。原告彭贵仙、某诉被告候运山、岳开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贵仙及委托代理人李波、方涛,被告候运山、岳开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宝军、陈开显、侯安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裕强、人民陪审员陈明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贵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候运山、岳开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前原告彭贵仙、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候运山、岳开秀价值400000元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告候运山在中信银行十堰分行73×××89账户上的存款300000元予以冻结。二原告诉称:二被告的儿子候安红不幸工亡,在与用工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后,用工单位将760000元赔偿款打入被告候运山账户。作为候安红妻儿的原告对此款理应享有权利,当时也口头约定该款由四人平分,但处理完后事后,二被告就强行霸占该款,不给二原告,并将原告某按月领取的抚恤金也据为己有,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760000元赔偿款中的380000元返还给二原告,二被告将社保部门按月支付给原告某的抚恤金交给其法定监护人彭贵仙领取支配。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彭贵仙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彭贵仙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二、2014年10月28日候运山、岳开秀、彭贵仙、某与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金属精密分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侯安红工亡后用工单位共计赔偿760000元现金。二被告辩称:该给原告彭贵仙的钱我们没说不给她,但我们要见孙子某,并要求监护、抚养孙子某,给某的钱应当放到公证处保管。另外侯安红死亡花费了70000余元。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郧西县城关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关于某监护人的建议一份,证明某的监护、抚养权应由二被告行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与我国法律相悖,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当出具原件。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然系复印件,但二被告对候安红工亡获赔7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某有法定监护人存在且具有监护能力,故村委会的指定监护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候运山、岳开秀之子侯安红与原告彭贵仙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某。2014年10月24日侯安红在无锡因工死亡,侯安红工亡后就赔偿事宜经无锡市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侯安红的近亲属候运山、岳开秀、彭贵仙、某(甲方)与侯安红工作的单位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金属精密分公司(乙方)于2014年10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赔偿款760000元,并承担侯安红入院期间的救治费用及已垫付的甲方家属在无锡期间的伙食费和住宿费。双方协商一致并将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将760000元赔偿款打入甲方指定的候运山账户中。乙方支付的760000元赔偿款包含18000元丧葬费,口头约定该赔偿款由甲方四人平分;社保部门另行支付候运山、岳开秀、某三人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1136.13元。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要求二被告将社保部门按月支付给原告某的抚恤金交给其法定监护人彭贵仙领取支配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后当庭口头裁定准予二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侯安红因工死亡后,用工单位支付的760000元赔偿款,扣除丧葬费18000元后剩余的742000元应属原告彭贵仙、某和被告候运山、岳开秀共同共有,原告彭贵仙、某和被告候运山、岳开秀均有权获得相应份额;而原告彭贵仙、某和被告候运山、岳开秀口头约定该款由四人平分,该赔偿款的平均分割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四人均应按约定执行。现被告候运山、岳开秀将该款占有不予分割,损害了原告彭贵仙、某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彭贵仙、某要求被告候运山、岳开秀支付其应分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候运山、岳开秀辩称要求监护、抚养某,某应分的份额应放到公证处保管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候运山、岳开秀辩称侯安红死亡花费70000余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18000元丧葬费已予以扣除,而侯安红家属在无锡处理事故的食宿费用系用工单位另行支付,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运山、岳开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贵仙、某应分获的赔偿款371000元(各自185500元)。二、驳回原告彭贵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彭贵仙、某负担4510元,被告候运山、岳开秀负担4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陈永宝审 判 员 李裕强人民陪审员 陈明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福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