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法执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勇泰酒店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勇泰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法执字第277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旭,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勇泰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立霞,公司执行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乌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勇泰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勇泰酒店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1500168900805250XXXX账户内存款37933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哈斯达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