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93年3月4日,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纯玉、检察员罗亚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勐腊县勐腊镇新城雨林广场,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王某进行交谈,期间郑某某误认为王某的男朋友刘某某要殴打自己,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将王某脸部划伤后逃离现场。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王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郑某某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勐腊县勐腊镇新城雨林广场,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王某进行交谈,交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误认为被害人王某的男朋友刘某某要殴打自己,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王某脸部划伤后往南腊中学方向逃离现场。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于2015年1月17日到勐腊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经过。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马某某、冉某某、代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刑事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依旺贺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白正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红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