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何勋与李策、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勋,李策,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71号原告何勋。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策。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伟伟,该公司职工。原告何勋与被告李策、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勋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勋诉称,2013年12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策雇佣的司机李志刚驾驶冀F×××××、冀F×××××挂货车行驶至博野县境内时与何勋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交警责任认定:李志刚承担全部责任,何勋无责任。被告李策的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信达保险”承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责任应由“信达保险”依法承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款24470元。被告李策辩称,答辩人货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均在保险公司承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赔偿被答辩人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中的协议,答辩人不认可。理由是:1、保险公司没参与协议2、协议签字人为李志刚,答辩人并没委托司机杨志刚代为协议。故对认定书中的协议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必要且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范围的损失和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策雇佣的司机李志刚驾驶冀F×××××、冀F×××××挂货车行驶至博野县境内时与何勋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何勋驾驶的冀F×××××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志刚承担全部责任,何勋无责任。交警队处理过程中,原告何勋和被告李策的司机李志刚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该协议未履行,被告李策对协议不认可,称其未授权司机李志刚达协议。被告李策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何勋的车辆在博野县法江轿车修理厂修理花费修理费2447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修理费有意见,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其公司的定损清单,清单中无原告何勋的签字,原告何勋对定损清单不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行驶证、被告司机的行驶证、驾驶证、修车费票据三张、修车清单一份、修理厂营业执照、修车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及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的修理费244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何勋24470元。该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驳回原告何勋要求被告李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李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素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世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