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普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达支行与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庄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达支行,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庄斌,庄助金,庄挺,李如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403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达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新街45号。负责人刘振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沼蓉,系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东河路139号1106室。法定代表人庄助金,董事长。诉讼代表人董杰,系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被告庄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庄挺,系被告庄斌胞兄及同案被告。被告庄助金。被告庄挺。被告李如定。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达支行诉被告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庄斌、庄助金、庄挺、李如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于2015年5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沼蓉、被告庄斌的委托代理人庄挺(又系同案被告)、被告庄助金、被告李如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5月5日作出裁定冻结了“浙普工2018”号船舶拍卖所得款在清偿抵押优先债权后余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达支行诉称:2012年7月16日,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因购油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签订了第9821120120004027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提出申请,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庄助金、李如定以两人所有的工程船“瑞昌283”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12年7月25日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庄挺、庄斌、庄助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签署了借款借据并发放了400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8.01‰。2013年5月14日,普陀法院裁定受理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2013年8月10日,原告向普陀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截至起诉日,被告方仍未清偿上述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庄挺、庄斌、庄助金对借款人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的400万元债务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瑞昌283”号船舶的拍卖款及收益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达支行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抵押财产清单1份、保证函1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1份、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1份和借款借据1份。被告庄斌、庄助金、庄挺答辩称,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98256元利息,但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于2013年5月14日被普陀法院受理,故自该日起应停止计付利息,请求将2013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21日的所付利息抵扣本金。三被告的个人财产已归并到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名下作为该公司的财产清偿对外债务,故原告无权要求三被告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瑞昌283”号船舶自2013年5月14日起的采砂补贴款可全部用于清偿借款,故主债务可在“瑞昌283”号船舶的拍卖款和采砂补贴款中予以清偿,三被告亦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庄斌、庄助金、庄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如定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瑞昌283”号船舶已被拍卖,拍卖款可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李如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后,原告已经就本案所涉主债务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原告系该公司的下属支行)于2013年7月8日就本案所涉的抵押船舶“瑞昌283”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3年8月7日裁定予以准许。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抵押船舶由宁波海事法院组织拍卖,宁波海事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来函告知“瑞昌283”号工程船以160万元拍卖成交,扣除船舶扣押及拍卖费用,余款1332493.19元可交付本院,上述款项尚未经结算,无法确认原告最终的优先受偿额,但显然不足以清偿本案所涉的主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所涉债务既向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又就抵押船舶向本院申请了实现担保物权,故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其对“瑞昌283”船舶的拍卖款及收益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系重复起诉行为,应予驳回起诉。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庄斌、庄助金、庄挺自愿为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于借款本息,故在借款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三被告提出的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在法院受理其破产重整案件后向原告支付的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的利息应抵扣本金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对该部分利息并无优先受偿权,故该部分利息应返还给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用于清偿对外债务,不应抵扣本金;因借款利息已全部清偿,故三保证人仅需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三被告提出的个人财产已归并到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故原告无权要求三被告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抗辩意见,因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提出的“瑞昌283”号船舶的拍卖款和采砂补贴款可清偿上述主债务,三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本院已在另案中确定了原告对抵押物“瑞昌283”号船舶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虽然无法确定原告就该抵押物的最终优先受偿金额,但显然不足以清偿主债务,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庄斌、庄助金、庄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欠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达支行的400万元借款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庄斌、庄助金、庄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海奇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左雯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