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奥燕、华鼎公司与曹立斌、延长油田永宁采油厂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含光北路2号1B2栋1单元11301室。法定代表人王俊平,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奥艳艳,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国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衍森,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立斌,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红都街***室,系志丹县安福居宾馆业主。委托代理人任伟,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住所地:志丹县县城。法定代表人贺建宏,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蔡朝信,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海浪,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奥燕因与被上诉人曹立斌、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奥艳艳的委托代理人段国旗、汪衍森,被上诉人曹立斌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华鼎公司与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被告华鼎公司外派工作人员来志丹工作,期间自2008年n月9日至2008年12月28日;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月14日在原告曹立斌经营的“志丹县安福居宾馆”居住,共计发生住宿费56588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华鼎公司的职工即被告奥艳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六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曹立斌于2012年1月7日就该案在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管辖异议,移送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原告曹立斌“安福居宾馆”居住,产生住宿费56588元,并由该公司员工奥艳结算并签字,其在结算票据上签字属单位指派的代理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故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提出该住宿费应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承担,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给付所欠住宿费5658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1月7日就该案在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管辖异议,移送本院。且被告未提供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因双方未约定,同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立斌旅店住宿费5658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奥艳、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有被告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奥燕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曹立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旅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2、原审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认证理由逻辑错误,事实不清。3、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不当。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住宿登记信息,故其主张没有证据充分证明,依法应驳回其诉求。4、原审判决未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理由牵强。故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公断。被上诉人曹立斌当庭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所提到的问题在前几次的开庭中已经做了答辩,我们坚持之间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当庭答辩称:奥艳艳住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与华鼎签订的协议住宿费不应由永宁采油厂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曹立斌“安福居宾馆”居住,产生住宿费56588元,并由该公司员工奥艳结算并签字,其在结算票据上签字属单位指派的代理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提出该住宿费应由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承担,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215元,由上诉人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南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