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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卫强、刘凤琪与王卫强、刘凤琪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卫强,刘凤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0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卫强。委托代理人:李剑,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凤琪。委托代理人:赵连桂,大丰市斗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王卫强因与被申请人刘凤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终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卫强申请再审称:1、其系涉案鮰鱼买卖中介,并非买受人,实际买受人是朱日进。涉案鮰鱼买卖是其为刘凤琪联系买家后,告知他们相互的联系方式,由朱日进安排驾驶员倪仲平到刘凤琪处装运鮰鱼,鱼款结算方式、鮰鱼数量、运费如何结算等,其均未参与,也不知情,更没有收到该批鮰鱼,其二审中提供的朱日进、倪仲平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而(2013)大商初字第0779号中倪仲平、周开国的陈述及证据未经其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至于存在每斤0.4元的差价,是属于运输费用,已经予以扣除,王卫强并未获取相应的收益。(2013)大商初字第0779号中刘凤琪起诉倪仲平、周开国讨要涉案鱼款,也说明其认定倪仲平、周开国为实际购买人。因此,涉案买卖的买受人是朱日进,而非其本人。2、一、二审法院查明朱日进购买鮰鱼8059斤,丁姓经销商购买600多斤,剩余的5545斤销往大丰市金墩冷冻厂,该购买总数高于刘凤琪出售的鮰鱼数量,与事实不符。3、朱日进确定的购买鮰鱼数量是6000斤至7000斤,因多装载导致鮰鱼死亡的责任在刘凤琪及驾驶员倪仲平,按照当地的交易习惯未结账先放行的,运输风险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提起再审。刘凤琪提交答辩意见称:王卫强是本案的买受人,其并不认识朱日进,也从未与朱日进有过接触或洽谈购鱼事宜,实际是王卫强指派驾驶员倪仲平将鮰鱼运走,通过手机短信指示倪仲平在上海出售鮰鱼,后又联系冷冻厂出售无法销售的鮰鱼,销售款均由王卫强收取。王卫强向其购买鮰鱼时约定价格每斤4.8元,出售给朱日进每斤5.2元,也说明王卫强并非居间人而是居中买卖。《阿东水产销售清单》及大丰市金墩冷冻厂的《收购凭证》载明的单位也说明交易对象是王卫强。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出售鮰鱼数量与购买鮰鱼数量不同,是因为王卫强不止从其一家购买鮰鱼,故两者没有关系。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已经执行完毕,请求法院终结审查。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王卫强到刘凤琪鱼塘,要求刘凤琪供应12000斤鮰鱼。其后,王卫强将刘凤琪的电话号码提供给案外人倪仲平(系案外人周开国雇佣的驾驶员),让倪仲平驾驶渔车到刘凤琪的鱼塘将鮰鱼拉到上海铜川水产批发市场销售,王卫强同时向倪仲平提供了上海铜川水产批发市场一名经销商朱日进(外号阿东)的电话号码。7月15日下午,倪仲平到刘凤琪养殖的鱼塘装运鮰鱼,过磅后倪仲平在称重清单上签名确认鮰鱼数量为11763斤。鮰鱼装车后,刘凤琪通过电话与王卫强联系要求鮰鱼按每斤5.1元计算,王卫强没有同意,并要求让鱼车先走。倪仲平将鮰鱼运到上海市铜川水产批发市场后第二天鮰鱼开始死亡,倪仲平将情况告知王卫强。7月17日,王卫强给倪仲平发信息“大个子你好,小丁突然说不要了,你看还有谁能要,帮我卖掉。叫阿东想想办法,还有王二找一下。谢谢。”倪仲平根据王卫强的信息联系朱日进后,朱日进购买了8059斤鮰鱼,朱日进在开具的《阿东水产销售清单》上,载明:客户王伟祥,直6039×1=6040、活2020×5.2=10500,计16540元,16540-车费5000=11540,以上账结清。倪仲平另通过丁姓的经销商销售了600多斤鮰鱼,剩下的5545斤鮰鱼因无法销售,被倪仲平运回江苏省大丰市。王卫强与大丰市金墩冷冻厂厂长周玉平联系后,于7月19日8时6分将周玉平妻子吴海兰的手机号码通过信息发送给倪仲平。7月19日,倪仲平将未销售的鮰鱼运送到大丰市金墩冷冻厂。大丰市金墩冷冻厂在开具的《收购凭证》上载明:单位王卫祥,品名回鱼,好1400斤、单价1.00;差4145斤、单价0.50,合计3472元。同时,吴海兰在该凭证上注明“款已付”。2013年10月份,经王卫强多次追要,朱日进汇给王卫强人民币11500元,姓丁的经销商汇给王卫强人民币3000元,王卫强收到该14500元后未给付刘凤琪。刘凤琪因多次追索鮰鱼款未果,遂于2013年9月22日以倪仲平、周开国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倪仲平、周开国给付鮰鱼款59991.3元,审理中倪仲平、周开国均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10月30日,刘凤琪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倪仲平、周开国的诉讼,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大商初字第077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刘凤琪撤回起诉。2013年11月5日,大丰市公安局斗龙港边防派出所对王卫强进行了询问,王卫强陈述“今年7月15日上午大约9点多钟,我自己开车来到刘凤琪塘口,问他有多少鱼,我要1万2千斤”。“1斤以上的是4块8一斤,1斤以下的不要”。2013年11月11日,刘凤琪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卫强给付11762斤鮰鱼按每斤4.8元计算的鱼款合计人民币56462.4元,诉讼费用由王卫强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王卫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刘凤琪购鱼款56462.4元。王卫强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卫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过程中,王卫强称,其与很多鱼塘存在往来,本案鮰鱼买卖其并未告知刘凤琪买方具体是谁,只说买方是上海的,因为说了刘凤琪也不认识;价格是其根据客户出的价格与刘凤琪谈的,朱日进与刘凤琪之间不认识。鮰鱼出售给姓丁的经销商和大丰市金墩冷冻厂其也只是帮忙进行联系,至于刘凤琪是否知道出售给这两方其也不知情。本院认为,关于涉案鮰鱼的买受人是否为王卫强的问题。首先,从合同订立过程看,王卫强与刘凤琪直接就鮰鱼销售价款等内容进行了协商,王卫强并未告知刘凤琪实际的买受人,也不存在刘凤琪与朱日进等买家协商买卖事宜的情形,刘凤琪将鮰鱼交付王卫强联系的驾驶员倪仲平,倪仲平在称重清单上的签字应视为代表王卫强就鮰鱼交易数量进行了确认,双方就鮰鱼买卖达成了一致意见。其次,从交易过程来看,驾驶员倪仲平系按照王卫强的指示将鮰鱼交付指定人员,朱日进开具的《阿东水产销售清单》及大丰市金墩冷冻厂出具的《收购凭证》上分别写明客户“王伟祥”、“王卫祥”,与王卫强读音相近,亦证明王卫强是朱日进及大丰市金墩冷冻厂认可的交易相对方;朱日进出售涉案鮰鱼的价格与刘凤琪的出售价格也存在价差,王卫强主张系运输费用,但该主张与《阿东水产销售清单》载明的内容无法一一对应;事后,王卫强直接向朱日进等人追讨鮰鱼款且该款项未交付刘凤琪,上述交易行为均与王卫强所主张的水产中介的身份不符。关于王卫强提供的朱日进及倪仲平的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与朱日进的销售清单及倪仲平在另案中的当庭陈述均存在矛盾,且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情况说明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刘凤琪起诉倪仲平、周开国讨要涉案鱼款,仅系其对涉案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其也撤回了该案诉讼。该案中的庭审笔录及证据在本案一审中,已经王卫强的质证,王卫强主张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关于朱日进、丁姓经销商及大丰市金墩冷冻厂购买鮰鱼的总数高于刘凤琪出售的鮰鱼数量的问题。王卫强并非仅与刘凤琪一家鱼塘存在生意往来,其出售数量与购买数量的差异,不足以影响其与刘凤琪之间买卖关系的认定。综上,王卫强主张其仅是涉案买卖的介绍人,购买人为朱日进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王卫强主张运输风险及鮰鱼死亡的责任应由刘凤琪承担,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卫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其向刘凤琪支付购鱼款56462.4元并无不当。综上,王卫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卫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洪代理审判员  杨雷代理审判员  陈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缪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