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卜某某,女,汉族,1990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吴日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土家族,1987年12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日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22日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双方并没有认真了解清楚彼此,也没有培养好感情就仓促结婚,婚后也没有培养好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产生矛盾,加之双方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等差距较大,导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因组织卖淫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刑入狱,更使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仍有夫妻感情,原告此次诉请离婚只是迫于其父母的压力。被告会在狱中好好改造,希望出狱后能和原告好好地在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月22日在河沿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5222XXXXXX,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时有争吵。2014年12月12日,被告被判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3万元。双方存在争议的有:1.被告以其在双方恋爱期间出资50000元作为原告买车款为由要求原告返还上述5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在双方恋爱期间确曾出资20000元至30000元用作原告购车,但主张在被告被逮捕后,原告为其聘请律师等花费了不少费用,仅同意补偿被告20000元。2.被告主张在婚后其父母赠与了3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掌管,扣除生活支出后,剩余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确认在婚后被告父母确有赠与款项,但金额仅有10000多元,且款项已全部用作夫妻共同生活支出。3.被告称罚金30000元尚未缴纳,并主张罚金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则认为该30000元罚金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缴纳。除上述争议的3点外,双方确认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470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的规定,被告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购车款的问题。首先,被告主张其在双方恋爱期间出资50000元为原告购车,但被告仅确认其出资20000元至30000元左右。在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出资50000元购车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男女双方在恋爱交往过程中投入一定程度的感情,而基于感情和结婚的目的也付出了一定程度的财力,本案中被告出资为原告购车的行为应属于赠与行为。此后双方登记结婚,虽然现今因感情破裂而不得不选择分开,但这不能成为撤销该赠与行为之条件。因此,被告以双方现在离婚为由要求原告返还购车款,理据不足。鉴于原告同意补偿被告2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父母所赠与的款项问题。被告父母在双方婚后赠与一定的款项,是作为长辈出于对晚辈的一种无私的爱护和祝福,该款项应视为长辈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原告主张该款项已用作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被告主张有可能仍有盈余。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如实申报财产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已经没有盈余,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仍有盈余,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分割上述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在离婚后如发现对方隐瞒财产导致本案未作处理的,日后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关于罚金3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照本案,罚金是人民法院对个人犯罪行为的一种刑罚,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以该30000元罚金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予以处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卜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张某某补偿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丽姗李友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