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定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康定信用社与刘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康定信用社,刘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定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康定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新市前街77号。负责人格桑益西,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刘涛,男,1988年7月31日。本院在审理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康定信用社诉被告刘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康定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11.94元由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康定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蒲 孟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扎西青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