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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特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金融街支行、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金融街支行,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州民特字第00006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金融街支行,住所: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小区11号丰汇时代大厦(以下简称工行北京金融街支行)。代表人于青,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前明,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区陈策楼聚星大道288号(以下简称富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29591-X。法定代表人吴福华,董事长。申请人工行北京金融街支行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出质给申请人的棉花(批号:65134141051、65134141052、65134141061、65134141064、65134141065、65134141067、65134141072、65134141074、65134141088),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款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工行北京金融街支行称:2014年12月23日,申请人通过北京全国棉花交易市场集团有限公司的“棉贸通”网上融资平台,与被申请人富华公司通过电子方式签订了《网上商品交易市场融资合同》和《电子仓单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借款人)向申请人(贷款人)借款4,140,000元,融资期限6个月,如果借款人偿债能力、生产经营、财务指标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贷款人可宣布未偿贷款立即到期并收回;借款人以其自有的棉花为质物,为其《网上商品交易市场融资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担保(棉花批号同上),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电子仓单项下货物的保管费用、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以及其他各项费用。现被申请人富华公司所有财产均被法院查封、扣押,已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已经受到严重影响,故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质物进行拍卖或变卖,以实现申请人合法质权。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市分行营业部已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认为本案中已质押给工行北京金融街支行的9个批号的棉花已实际质押给了案外人,案外人对该批号商品棉享有权利。本院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系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本院应就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异议的,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就的,应予准许。本案中,有案外人相继提出对本案用于质押的财产(商品棉)享有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请求实现的担保物权的商品棉即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富华公司约定用于质押的库存商品棉,应属担保物权出现实质性异议,本院应驳回申请人申请,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金融街支行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小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