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宋连玉与冯艳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连玉,冯艳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保字第155号申请人宋连玉,男,195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合字村*号胡同**号。身份证号被申请人冯艳立,男,1980年1月8日生,族,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石人沟村。身份证号。申请人宋连玉与被申请人冯艳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宋连玉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冯艳立驾驶的冀HN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宋连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冯艳立驾驶的冀HN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予以扣押。以上两车辆扣押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地点。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牛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