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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爱芳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193号原告王爱芳,女,195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钱莹,女。委托代理人方逸翔,男。原告王爱芳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已经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请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爱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爱芳负担人民币25元。审 判 长  洪 伟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