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辖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叶忠奇与黄山市学而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忠奇,黄山市学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忠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学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允鸿。上诉人叶忠奇为与被上诉人黄山市学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9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虽签订过《关于合作投资开发“黄山市学而花园”房地产项目的协议》,且以投资款名义付给学而公司860万元,但在开发过程中,学而公司不让叶忠奇过问合作事项,叶忠奇无法参与经营管理活动,无法了解和掌控企业盈亏。学而公司在变更股东时未通知叶忠奇,叶忠奇的投资名存实亡。因此,本案讼争的款项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且借款出借地在富阳区,借款归还地也在富阳区,故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富阳区,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叶忠奇依据汇款凭证及收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学而公司提起诉讼。学而公司虽在管辖异议申请中辩称双方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结合叶忠奇要求学而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的诉讼请求,叶忠奇作为要求学而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向其住所地辖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91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