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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尹某、祝某、王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祝某,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68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7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89年3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祝某,男,1986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女,1984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宋玉铎,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祝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祝某、王某,辩护人宋玉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吸毒人员张某在鞍山市铁西区正兴宾馆门口交给被告人祝某600元钱欲购买毒品。当晚22时许,被告人祝某从被告人尹某手中赊购一小袋冰毒后,打电话约张某到正兴宾馆门口将毒品交给张某,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涉案毒品白色晶体一袋和半粒红色药片,经鉴定重量分别为1.02克和0.07克,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被告人祝某交代,其贩卖的毒品由被告人尹某提供,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祝某与尹某电话约定欲购买毒品,随后祝某来到尹某与被告人王某的租住处鞍山市铁西区启明街7栋,由王某代尹某交给祝某一小袋毒品,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0.49克,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大约20分钟后,尹某回到王某的租住处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净重100.68克,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为52.0%。另查,2014年11月,在被告人王某的租住处鞍山市铁西区启明街7栋,被告人祝某与被告人尹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尹某电话告知王某将一小袋冰毒交给祝某。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祝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尹某、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被告人尹某辩解其所持有毒品系供自己吸食,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祝某辩解其没有向尹某、王某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在本案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贩毒系过失所致,请法庭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吸毒人员张某在鞍山市铁西区正兴宾馆门口交给被告人祝某600元钱欲购买毒品。当晚22时许,被告人祝某从被告人尹某手中赊购一小袋冰毒后,打电话约张某到正兴宾馆门口将毒品交给张某,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涉案毒品白色晶体一袋和半粒红色药片,经鉴定重量分别为1.02克和0.07克,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祝某与尹某电话约定欲购买毒品,随后祝某来到尹某与被告人王某的租住处鞍山市铁西区启明街7栋,由王某代尹某交给祝某一小袋毒品,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0.49克,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大约20分钟后,尹某回到王某的租住处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净重100.68克,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为52.0%。另查,2014年11月,在被告人王某的租住处鞍山市铁西区启明街7栋,被告人祝某与被告人尹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尹某电话告知王某将一小袋冰毒交给祝某。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尹某、祝某、王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上缴毒品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表、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祝某、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尹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被告人尹某、王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其前后两罪予以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尹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因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被告人祝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予以证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尹某本人或指使被告人王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9年11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没收财产二万元)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前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总和刑期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已扣除前罪羁押1个月2天,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