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诸长寿与建阳市鹏达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长寿,建阳市鹏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诸长寿,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住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叶明清,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阳市鹏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区。法定代表人何文辉,总经理。原告诸长寿与被告建阳市鹏达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长寿的委托代理人叶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阳市鹏达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长寿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的钢构厂房施工,施工完毕后,截止2013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4015元。2014年初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仅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4015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建阳市鹏达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份即《欠条》1张,证明被告建阳市鹏达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64015元。本院认为,被告建阳市鹏达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将钢构厂房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将钢构厂房交付给被告,2013年1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4015元,该款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4年6月15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为“建阳市鹏达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12月止欠诸长寿做机砖厂钢构厂房施工工资164015元”,该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将钢构厂房承包给无建设资质的原告建设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的钢构厂房由原告实际施工已交付使用并已结算,因此被告仍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该工程款应在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支付,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阳市鹏达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阳市鹏达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64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9元,依法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建阳市鹏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