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执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小弟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小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497号罪犯张小弟,原,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武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以(2012)武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小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3日止。张小弟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以(2012)来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小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张小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张小弟减刑一年。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张小弟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弟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奖励分93.6分。本院认为,罪犯张小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9月3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观全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