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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执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蓝石文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蓝石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489号罪犯蓝石文,原,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以(2011)忻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蓝石文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止。后经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梧刑执字第42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4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0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庆、代理检察员麦一凡,执行机关代表刘金华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蓝石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蓝石文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蓝石文减刑九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蓝石文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蓝石文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奖励分63.3分。本院认为,罪犯蓝石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鉴于蓝石文是盗窃累犯,且未能缴纳15000元罚金,本庭决定对其减刑幅度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蓝石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7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观全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