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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丽霞与叶文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霞,叶文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文流。委托代理人王晓雯,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丽霞因与被上诉人叶文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丽霞、被上诉人叶文流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叶文流主张被告欠其2万元,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叶文流现金2万元,落款为刘丽霞,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另查,被告抗辩原告支付的2万元是为原告办理开矿手续的劳务费,并提交协议书及申请证人康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协议书内容为:2011年,李某某、张某、黄某某就金塔县东铅炉子矿的开采事宜达成协议;证人康某某陈述,被告在嘉峪关市经营一家招待所,其是被告的邻居,大概四五年前在招待所113房间,被告与其丈夫及原告都在,被告手中拿着两沓钱,目测大概有2万元,被告说是原告给他的劳务费;证人李某某陈述,2009年,与原告合作开矿,被告协助办理开矿手续,原告承诺手续办妥后给被告8万元的好处费,后听原告说曾经给过被告2万元,但不能确定原告给被告的2万元是否为本案的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原告主张偿还借款,依法应对借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表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书面凭证,被告亦认可收到过2万元的事实,只是对2万元的性质及借条的形成有异议。被告抗辩收到2万元后将收条书写为借条,这不符合被告作为经营招待所多年的商人应具备的商业意识,其抗辩不合生活常理,不予采信;另证人康某某陈述2万元属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亦只是听被告自己陈述,该证言无法证实原告对已付款项的性质进行确认;证人李某某曾是原告的合作伙伴,与原告均委托被告办理开矿手续,故证人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收取2万元与本案的关系;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证实的情况为本案证人李某某、案外人张某、黄某某三人就金塔县东铅炉子矿的开采事宜达成协议,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抗辩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刘丽霞应当支付原告借款2万元。因借条中未明确付款时间及利息,故借期内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丽霞支付原告叶文流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丽霞承担。一审宣判后,被告刘丽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借条上的2万元应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费而不是借款,因自己不会书写劳务费三个字,故而写成了借条;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上诉人刘丽霞认可借条是其书写,并认可被上诉人给了其2万元现金,但主张涉案的2万元是被上诉人叶文流向其支付的劳务费,因自己不会写“劳务费”三个字,故而写成了“借条”。但上诉人刘丽霞对自己的主张及理由既无证据证实,亦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及生活常识相悖,且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实这2万元是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劳务费,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因一审期间上诉人对此问题未提出抗辩,故本院二审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丽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伟审 判 员  邢剑影代理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