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执民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陈惠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陈惠珍,袁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镇执民字第15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城河西路328号,组织机构代码:84434383-9。法定代表人钱建伟。被执行人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后海塘定海路东路(再生资源加工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232538-2。法定代表人袁志红。被执行人陈惠珍,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宁波市。被执行人袁志红,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宁波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陈惠珍、袁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陈惠珍、袁志红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甬镇执民字第1551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扬 胜审 判 员 王 成 国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波(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